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一部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某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及住址所在地广西岑某某岑城镇龙井社区**园**组**号。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岑某某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9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其位于岑某某岑城镇龙井社区菜园四组68号家中一楼卫生间门口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净重为0.1克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立旺
检察官助理:黄泳霖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在家,联系电话:1827801****;
2.案卷一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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