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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小屁股”,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381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偃师市**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买毒人员黄某某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要求购买600元冰毒,通过微信转账700元给陈某某(其中毒资600元,车费100元),陈某某收到钱后联系商家“老米”(在逃),以500元价格从“老米”处购买一小包毒品可疑物后,将该毒品可疑物以600元价格卖给黄某某时被当场抓获,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80克,经鉴定,该包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提取、称量、取样笔录、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牟利的故意,客观上有贩卖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庞俊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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