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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23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西乡塘区**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9月4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22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南宁市高新区高新大道科园二路**小卖部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谢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3克,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陈某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谢某某处查获海洛因0.1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冲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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