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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9〕54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89********,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横县**镇**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1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2日,吸毒人员施某某通过电话联系陈某某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在南宁市**客运站对面的**医院门口交易,同日17时许,陈某某来到上述交易地点,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施某某,施某某将现金300元(人民币,下同)交给陈某某,二人交易完毕后,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施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经鉴定,成分为海洛因,净重0.37克)一小包,从陈某某处查获毒资300元。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取样笔录、见证人身份说明、特情说明、毒品来源说明、刑事判决书、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

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现又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林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本案案卷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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