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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1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海市铁山港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2019年9月27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北海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告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0时许,购毒人员李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通过手机微信****,求购毒品K粉。李某某通过手机二维码扫码将毒资500元转账给被告人陈某某,双方约定在北海市***西路渔***餐吧门口进行交易。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在上述地点贩卖一小包毒品K粉给李某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购毒人员李某某身上缴获其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毒品K粉(净重0.81克)。经检验,上述毒品未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微信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0.8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已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斯

2020年1月22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证据材料、案卷共贰册及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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