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5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5月8日17时,李某某通过微信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冰毒。被告人陈某某收到李某某微信转账200元后将毒品藏于**公园尾处指示牌下且通过微信电话告李某某。
二、2020年5月17日14时左右,李某某通过微信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冰毒。被告人陈某某收到李某某微信转账200元后将毒品藏于**公园尾处指示牌下且通过微信电话告李某某。
三、2020年10月12日14时,李某某通过微信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冰毒,被告人陈某某收到李某某微信转账200元后将毒品藏于**公园尾处指示牌下且通过微信电话告李某某。
四、2020年8月18日凌晨1时,黄某某通过微信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冰毒,被告人陈某某收到黄某某支付宝转账500元后将毒品藏于**公园尾处指示牌下且通过微信电话告黄某某。
五、2020年9月16日21时30分,黄某某通过微信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冰毒,被告人陈某某收到黄某某支付宝转账300元后将毒品藏于**公园尾处指示牌下且通过微信电话告黄某某。
六、2020年9月16日23时,黄某某通过微信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冰毒,被告人陈某某收到黄某某支付宝转账200元后将毒品藏于**公园尾处指示牌下且通过微信电话告黄某某。
七、2020年9月17日16时,黄某某通过微信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冰毒,被告人陈某某收到黄某某支付宝转账200元后将毒品藏于**公园尾处指示牌下且通过微信电话告黄某某。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前科说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销售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新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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