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台山市**镇**新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5日,吸毒人员王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人民币400元毒品和一个注射器,并通过微信红包支付人民币200元定金。陈某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到毒品后,将毒品用红色塑料袋包装,在密封处扭成麻花状,点燃过胶密封放在五叶神烟盒中。当天17时30分许,陈某某驾驶一辆白色现代小轿车将包装好的毒品放置于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镇**村村口附近一候车亭路旁,并微信告知王某某领取后离开。王某某取得毒品后,将尾款现金人民币200元放入烟盒,但陈某某未回现场领取。经鉴定,王某某从候车厅路旁拿到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经过、照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孙晓红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 量刑建议书贰份。
5.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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