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邓某某经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事先收取邓某某人民币250元,后驾驶电动车携带毒品去到本区石碁镇市莲路段兴华家具斜对面辅道处,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邓某某,收取邓某某人民币5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陈某某处缴获作案工具移动电话1台、毒资人民币50元,从邓某某处缴获上述交易的毒品1小包(净重0.1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谢敏仪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缴获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1台,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9克,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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