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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8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街道办事处********室。201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因吸毒成瘾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12月3日提前出所。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黄埔区**路**号“**海鲜”酒楼西侧路面,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王某某(另案处理)。交易完成后,民警将陈某某现场抓获,当场在买家王某某身上查获涉案白色晶体1小包(经鉴定,净重0.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陈某某身上查获涉案VIVO手机1台。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一名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唐某某(已起诉),并配合公安机关将唐某某抓获归案,有立功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手机等物证;

2.微信聊天、转账记录、通话清单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审讯录像、手机电子数据检测等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材料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经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庆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光碟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批复》。

5.涉案毒品1小包、VIVO手机1台,暂扣在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请一并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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