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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号码440722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台山市**镇**村**号之一。2014年8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在番禺监狱服刑,2020年9月28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提回再审,临时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手机与吸毒人员欧志明联系好贩毒事宜后,驾驶摩托车去到台山市**镇**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欧志明一小包毒品(净重0.1克),非法得款20元。同月24日,台山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位于台山市**镇**村**号之一住家搜查,在其住宅二楼南边墙角处的泡沫箱内红色“可比克”薯片圆筒里搜出用白色封口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1小包,净重2.7克(经检验检出有海洛因成分),又在二楼南边床上的一个黑色塑料袋内缴获电子秤1个、小塑料包5包、刀片3片,在被告人陈某某身上缴获手机1部。

2014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台山市**镇**庙桥处以500元的价格向一名阳江籍男子购买了五羊-本田牌WY125-R型男装摩托车1辆(价值5544元)。经查,该车是被害人项某某于2013年10月10日在阳江市阳东县湖滨西路11号其单位阳东县东城镇建设局的停车场处的被盗车辆。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被盗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项某某的供述。

3.证人欧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物证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8.相关书证。

9.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罪在监狱服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吴佳桐

                                               

2020年12月4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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