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8532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江西**学院**,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街**号**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8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南昌市东湖区环湖路林荫桥附近,将之前从夏某某(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320元购买的一瓶“可非”(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60ml)以人民币360元的价格贩卖给曹某某,获利人民币40元。
2020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南昌市东湖区豫章后街附近,将之前从夏某某处以人民币320元购买的一瓶“可非”(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60ml)以人民币360元的价格贩卖给曹某某,获利人民币40元。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蓼洲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身份信息、归案经过、转账记录、扣押清单、刑事照片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夏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向他人出售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峰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1区9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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