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南充市营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南充市营山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改变管辖,2020年3月2日南充市营山县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4时许,吸毒人员饶某某(另案处理)叫朋友罗某某(另案处理)找人帮忙购买500元冰毒,罗某某电话联系陈某某帮其购买,陈某某要求支付车费,罗某某答应多给陈某某30元。后饶某某通过微信将530元转账给罗某某,罗某某又通过微信将530元转给陈某某。陈某某联系张某某(另案处理)要求购买500元钱的毒品冰毒。陈某某将毒资提现后,在南充市顺庆区仪凤街幼儿园门口与张某某交易了该份毒品冰毒,并向张某某支付了人民币500元,另给了张某某车费20元,余下的10元自用。后陈某某将该份毒品冰毒带回家中与饶某某、罗某某一起吸食。
2019年12月5日14时许,饶某某通过罗某某再次找陈某某帮忙购买500元毒品冰毒,并向陈某某转账530元,陈某某电话联系张某某要求购买500元毒品冰毒,并将毒资500元提现。陈某某在南充市顺庆区仪凤街幼儿园门口等候张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现场从陈某某身上搜出用于购买毒品的毒资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坦白认罪,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英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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