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69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周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冰毒,并微信支付人民币1500元,后被告人陈某某在兴化市**镇**超市附近出售0.5克冰毒给周某某。
2.2020年3月26日,吉某某(另案处理)的朋友房某某要购买冰毒,吉某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并支付宝支付人民币1000元,后被告人陈某某在兴化市**镇**门口出售0.3克冰毒给吉某某;后吉某某在**镇**公司门口将该冰毒交给房某某,并收款人民币1000元;
3.2020年3月27日,房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冰毒,并微信支付人民币1000元,后被告人陈某某在兴化市**镇**宾馆门口出售0.3克冰毒给房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房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兰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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