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563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街**号之**,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街道永安**路**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次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9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案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927、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购毒人员许某甲与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二手平台联系,约定以人民币29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购买“奥施康定”(40mg)片剂并以顺丰快递的方式寄送至位于本市青浦区**村**号的地址,后许某甲通过“**”二手平台向陈某某支付毒资。同年6月10日,民警在上址顺丰快递站点查获涉案快递包裹内的8粒“奥施康定”片剂。经称重及鉴定,上述片剂共计净重1.05克,从中均检出羟考酮成分。

同年6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广东省中山市南区街道**路**栋**室被民警抓获,民警在上址查获大量“奥施康定”片剂、盐酸吗啡释缓片等。当日民警在广东省中山市南区街道**路**苑**卡**百货超市快递代收点查获陈某某向他人购买的209粒“奥施康定”(40mg)片剂。经称重及鉴定,上述片剂分别含羟考酮共计18.69克、含吗啡共计11.5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吸毒人员,2020年6月8日,其在民警的控制下与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二手平台联系,约定以人民币29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购买“奥施康定”(40mg)片剂并以顺丰快递的方式寄送至位于本市青浦区**村**号的地址,后其通过“**”二手平台向陈某某支付毒资;同年6月10日,其带领民警在上址顺丰快递站点查获涉案快递包裹内的8粒“奥施康定”片剂。

2. 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从他人处购买止痛药并贩卖给他人补贴家用的事实。

3. 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广东省中山市南区街道**路**苑**卡**百货超市经营者, 2020年6月20日,民警在其店内查获被告人陈某某顺丰快递内的药品;2020年6月8日16时许,陈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其寄送快递的事实。

4. 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17日,其与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约定以人民币2,77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209粒“奥施康定”(40mg)片剂,后陈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毒资,其通过顺丰快递将上述片剂寄送至陈某某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的地址的事实。

5.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照片,证实民警依法在被告人陈某某的住处、**百货超市快递代收点、购毒人员许某甲处查获涉案毒品及手机,并将涉案毒品及手机进行扣押,将涉案毒品予以收缴。

6. 毒品称量取样笔录、毒品称重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计量质量检测所《检定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称重及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贩卖给购毒人员许某甲的“奥施康定”片剂共计净重1.05克,从中均检出羟考酮成分;民警在陈某某住处及快递代收点查获的涉案片剂分别含羟考酮共计18.69克、含吗啡共计11.59克。

7.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二手平台聊天记录、账户信息、订单详情、物流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账户信息截图,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与购毒人员许某甲、倪某某之间约定毒品交易、支付毒资及毒品的邮寄情况。

8. 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地点的情况。

9.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山市人民医院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父亲患有前列腺癌,于2019年2月6日去世。

10.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经过。

11.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羟考酮19.74克、吗啡11.5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助理  陶奕安

 

       20201126

 

附件:1. 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6. 辩护人张瑜,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7.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