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住宜丰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后于2016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宜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6月15日,又因吸食毒品被宜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26日,因该案被宜丰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3月22日,再因吸食毒品被铜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9年4月3日,因该案被铜鼓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铜鼓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9年12月26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在江西省赣西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戒。
本案由铜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11日中午,吸毒人员陈某乙应其修水朋友的请求,四处找人帮助联系购买毒品冰毒,当问到其朋友王某某时,王某某告知了其宜丰黄岗的朋友陈某某即本案被告人这一条购买渠道,并电话联系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有朋友要找其拿“东西”(指买毒品冰毒),人安全可靠,又将陈某乙的微信号推荐给被告人,使陈某乙与被告人建立起了联系,被告人的微信名叫“智智”,系被告人用其父亲陈某甲的身份证申办注册的。陈某乙与被告人通过电话商议好购买3000元毒品冰毒,每克(每个,行话)500元,总共购买六克(六个),陈某乙按双方约定,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款3000元给被告人。后陈某乙邀其朋友吴某某帮助开车去宜丰拿货,当时所驾驶的车辆是陈某乙的,牌照是赣******。陈某乙、吴某某从铜鼓县大槽口沿国道开行,在宜丰黄岗接到被告人,又一起继续开行到了宜丰县城人民街沿山路,到达目的地后,被告人单独下车去拿货,几分钟后,被告人返回,在陈某乙的车上将毒品冰毒交给陈某乙,但毒品冰毒的重量没有事先约定的六克,实际只有三克左右。
2.2019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与其女朋友任某某相约到铜鼓县汤里泡温泉,行前,被告人陈某某给陈某乙打电话,询问其是否需要顺路带“东西”(指毒品冰毒)过来,陈某乙表示需要。双方商定买两个“东西”(指购买两克毒品冰毒),货款总共1000元。另加付200元油钱。陈某乙依约定微信转款1000元给被告人,另200元在交易时现金支付。后任某某驾驶其私家车载被告人从宜丰黄岗沿国道去汤里,途经铜鼓江头时,被告人以要见朋友为借口要任某某把车停在江头加油站附近等候,陈某乙驾驶其私家车,载着其朋友张某某,赶赴交易地点。双方在江头加油站进口的路边陈某乙的车内完成交易,陈某乙认定交易的毒品冰毒没有两克,只有大约一克多点。任某某对被告人贩卖毒品冰毒一事不知情。
3.2019年2月20日傍晚,陈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准备购买两个“东西”(指两克毒品冰毒),被告人表示同意。双方商定一克毒品冰毒500元,两克共计1000元,陈某乙另外加付200元油钱,交易地点在**附近。陈某乙先微信转款1000元给被告人,另200元交易时现金支付。陈某乙邀集张某某、吴某某一道从江头沿高速公路赶赴黄岗,车辆当时由张某某驾驶,被告人则带其朋友一道赴约。双方在**附近完成交易,陈某乙也依约定支付了200元加付款。此次交易的毒品冰毒重量大约在一克多。
前述所购的毒品冰毒,部分被陈某乙用于2019年2月24日后几日容留张某某、吴某某、胡某、吴某某等人吸食,陈某乙因此被认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材料、归案情况说明;
3.刑事判决书;
4.微信号、微信转账记录;
5.证人陈某乙、吴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任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人证言;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7.指认笔录与指认照片、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行为并非贩卖毒品,而仅仅是帮助联系、陪同购买毒品的性质。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三次将毒品冰毒贩卖给陈某乙,并收取5400元资金,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辉荣
检察官助理:王芬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江西省赣西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戒。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卷叁册,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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