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1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村**号,居住地萍乡市**小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峡山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萍乡市公安局峡山口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萍乡市公安局峡山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萍乡市**小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0.31克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刘某某通过支付宝扫码支付给陈某某200元。随后两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刘某某购买的1小包红色颗粒、白色晶体以及陈某某随身携带的5小包1.5克红色颗粒、白色晶体均被公安机关搜缴。经鉴定,从刘某某、陈某某处搜缴的红色颗粒、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8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累犯、毒品再犯、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娇
检察官助理:钟萍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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