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21962********,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地株洲市荷塘区**村**栋**号,1991年因盗窃罪被株洲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11日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3月8日、3月15日二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王建国(已行政处罚),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茨菇塘街道办事处**单身公寓以300元的价格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建国。
(2)2020年3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茨菇塘街道办事处**单身公寓以300元的价格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建国。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对案、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仍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策雄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株洲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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