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公诉刑诉〔2018〕5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4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镇**村**组,在厦门市暂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街道**出租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11月24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7年10月12日、2017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通过手机微信收取刘某某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200元毒资后,携带甲基苯丙胺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上塘村大路墘榕树下交付给刘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查获其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共计8.1克。
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拒不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甲基苯丙胺、手机等物证;
2.证人黎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5.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
6.公安机关出具或提供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上缴收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达8.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 晖
代理检察员:赵树杰
2018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四册。
3.手机一部、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4.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