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陈某某,外号“顺伢”、“阿顺”,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7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来凤县,住来凤县**镇**村**组**号。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3月5日被来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月13日被来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来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30日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中旬,吸毒人员吴某某、郑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提议吸食冰毒,吴某某多次联系吸毒人员刘某某(另案处理)要求代购10克冰毒,郑某某转账15000元给吴某某用于购买冰毒,吴某某微信转账15000元给刘某某,刘某某多次与被告人陈某某联系购买10克毒品,但陈某某称暂时手上没有那么多货,刘某某表示先购买5克。2020年11月22日下午,陈某某安排吸毒人员卢某某(已另案处理)联系湖北省**县**乡一个外号“美儿”的男子以5400元的价格购买5克冰毒,另给卢某某100元油费,陈某某微信转账5500元给卢某某。后陈某某通知刘某某已联系到冰毒,刘某某微信转帐9500元给陈某某。当晚8时许,陈某某安排卢某某将冰毒送到**县**海鲜店门口一电缆箱处,并通知刘某某取货时间、地点,吴某某、刘某某等人驾车从湖南省龙山县城出发至该处,将5克冰毒取回龙山县城,陈某某获利4000元。
2020年11月23日晚至次日凌晨,吸毒人员吴某某、刘某某、郑某某、方某某四人在郑某某位于**县**街道**外滩的房间里吸食了一部分冰毒,剩余部分由吴某某一人吸食完。
2020年12月23日11时许,陈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陈某某微信支付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卢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陈某某、方某某、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检测报告及报告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微信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贩卖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大鸿
2021年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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