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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成金检二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镇**村**组**号,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号**宿舍小区。2020年7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20年7月28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四段约定向杨某某售卖冰毒。次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成华大道新鸿路口元祖食品店门口向杨某某贩卖价值700元的冰毒一袋,后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查获白色晶体一袋(净重0.71克)。经鉴定,从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官:韩

2020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提讯证和换押证各一份;

涉案物品已扣押。扣押在案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现金700元、一袋净重0.71克的白色晶体,应当予以没收;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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