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程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1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旺苍县**镇**村,现住广元市利州区**社区**小区。因涉嫌洗钱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洗钱罪、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洗钱罪的犯罪事实
2020年6月4日至12日期间,被告人程某某明知其男友何某某(另案处理)在从事贩卖毒品的犯罪活动、何某某支付宝(19********@qq.com)内的资金系从事毒品犯罪的违法所得,仍先后6次将何某某的支付宝账户里的毒品犯罪所得9400元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185********)。并同时每次将其资金转至程某某自己注册的的另一支付宝账户内(5********@qq.com)为其保管,以逃避公安机关打击。
2020年6月5日至11日期间,被告人程某某明知其好友吕某某(另案处理)在从事贩卖毒品的犯罪活动、吕某某支付宝(135********)内资金系从事毒品犯罪的违法所得,仍然先后29次将吕某某支付宝账户内的毒品犯罪所得资金26100元转至自己注册的支付宝账户内(5********@qq.com)为其保管,以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同时,程某某将保管的全部毒品犯罪所得资金先后用于购买天弘余额宝货币市场基金(000198),非法获利人民币0.96元。
(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2020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某明知其好友吕某某和男友何某某(另案处理)在贩卖冰毒,依然按照吕某某的安排,将用黄色“天子骄子”烟盒伪装(包装)的0.6克冰毒送至广元市利州区**小区B区10楼隐藏在消防栓内,并用自己的手机将藏毒图片发给吸毒人员陈某某让其取走,后陈某某将毒资400元转发给男友何某某。
2020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对两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2.证人吕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及照片;4.微信截图等电子证据;5.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支付宝账号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吕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4.手机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5.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明知其系毒品犯罪所得资金,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提供资金账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明知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两罪并罚。被告人程某某在共同(二共犯另案处理)毒品犯罪中,起次要的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理; 同时被告人程某某具有坦白以及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其洗钱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对其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两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旭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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