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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溪检刑诉〔2020〕Z8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7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户籍地为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巫溪县**街道**路**号**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20年5月至6月,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巫溪县老城十字街口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年5月19日,张某某通过微信支付陈某某毒资100元;同年5月26日,张某某支付陈某某剩余毒资100元现金。

2.2020年6月2日18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帮助张某某在他人处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并从中抠出小部分用于自己吸食,随后在巫溪县宁河街道新环路附近将剩余大部分甲基苯丙胺交给张某某指定来收取毒品的欧某某。

3.2020年6月2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准备以300元价格卖给周某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周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转给陈某某300元钱后,陈某某在送交毒品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从陈某某处查获吸毒工具壶儿1个、吸管5根、锡箔纸3张、透明包装袋3个以及疑似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0.17克),从欧某某处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0.34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所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20年4月至6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巫溪县**街道**路**号**楼的租赁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 2020年4月几号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租赁房内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

2. 2020年4月二十几号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租赁房内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

3. 2020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租赁房内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

4. 2020年6月1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租赁房内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

经甲基安非他命检测试剂检测,陈某某、张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成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指认照片等相关书证;

2.证人张某某、欧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材提取、称量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两次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且帮助他人代购毒品一次,从中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容留他人吸毒罪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查获的吸毒工具、毒品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永刚    

检察官助理:杨  舒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2.本案刑事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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