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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4031985********,汉族,高中肄业,健身教练,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浔阳区三里街**号**栋**单元**室。于2019年3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浔阳区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濂溪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20年4月-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张某某、罗某某、桂某某三人贩卖毒品冰毒,其中向张某某贩卖毒品冰毒11次,向桂某某贩卖毒品冰毒7次,向罗某某贩卖毒品冰毒1次。被告人陈某某在收到张某某、桂某某、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300-400元不等毒资后,有时扣下部分毒资占为已有,再通过微信将剩余毒资支付给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购买毒品,有时如数将毒资转给吴某某等人购买毒品,在拿到毒品冰毒后,扣留部分供自己吸食,再将剩余毒品冰毒交给张某某、桂某某、罗某某。具体情况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4月16日、5月31日、6月21日下午、6月25日,先后4次每次通过微信收取张某某毒资人民币300元;于2020年4月24日、5月10日、5月21日、6月6日、6月12日、6月15日、6月21日上午,先后7次每次通过微信收取张某某毒资人民币400元,每次都是在收取张某某毒资后,骑车将毒品冰毒送至张某某的住所或在濂溪区水木清华小区外交给张某某。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5月28日、6月5日、6月17日、6月21日、7月9日,先后5次每次通过微信收取桂某某毒资人民币300元;于2020年6月10日通过微信收取桂某某毒资人民币250元;于2020年6月15日通过微信收取桂某某毒资人民币350元,每次都是在收取桂某某毒资后,骑车将毒品冰毒送至桂某某居住的濂溪区怡嘉苑小区交给桂某某。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4月22日通过微信收取罗某某毒资人民币300元,后在约定地点将毒品冰毒交给罗某某。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0年4-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7次容留罗某某在其位于濂溪区**安置小区**栋**单元**房间吸食毒品冰毒,购买毒品的费用由二人分摊,吸毒工具由陈臣提供。

2020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濂溪区白鹿奥体**楼**健身房被长虹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罗某某、桂某某、吴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且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楷弟、曹敏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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