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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43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小区**期**单元**室(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村**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20年8月19日18时53分,被告人陈某某收到购毒人员徐某某400元毒资后,在重庆市巴南区龙翔花园5单元1楼门口以250元的价格向梅某某(另案处理)购买0.13克甲基苯丙胺和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后陈某某乘坐出租车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文德宾馆375房间,将从梅某某处购买的上述毒品贩卖给徐某某后,陈某某被民警当场捉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通话清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梅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垫资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量、检材提取、封存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5.毒品鉴定等鉴定意见。

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2020年5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帮助其朋友袁某某(另案处理),从何某某处购买一辆渝 AU****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自己名下,并陪同袁某某一起前往修理厂加装非法运输汽油的油罐等设备,供袁某某安排吴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该货车从事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从中获取袁某某提供的好处费。2020年7月13日22时45分,吴双驾驶该货车沿重庆市南岸区海峡路,从四公里方向往鹅公岩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海峡路大石路立交路段时,车辆从中间车道往右侧车道停靠,随后车辆发生爆燃,向车辆行驶方向左前方道路中央的绿化带方向行驶,最后车辆停在道路中央绿化带位置,吴某某弃车逃离现场,造成该货车和市政设施损毁,危及公共安全。后陈某某伙同吴某某、袁某某共同前往重庆市长寿区方向逃匿,并于次日在重庆市长寿区被民警捉获。

经鉴定,渝 AU****轻型厢式货车运输的浅黄色透明液体是汽油,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2018版)》。经重庆市南岸区市政设施管理处统计,本案车辆燃烧导致市政设施损坏价值482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购买协议、市政设施损坏赔偿清单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吴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交通事故勘验笔录》《物证提取笔录》等笔录;

5.危险化学品鉴定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2克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莹

检察官助理:闵丰锦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逮捕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两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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