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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诈骗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3019********56,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人,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号,曾因犯盗窃罪、盗掘古墓葬罪,于2003年被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2011年 2月2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被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7年3月2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年,于2019年被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20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经农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8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赵某某、宋某某(均已判决)于2011年7月16曰,用假名“冯某某”和假车牌冀DF3558的大型运输车在国泰物流中心接单,将张某某要从农安镇华鑫粮食有限公司运往山东省莒县的39吨玉米骗走并出售。经农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骗走的玉米价值人民币89,7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杨某某、孙某某、宁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三年五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向明

(院印)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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