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5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三明市**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月2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2日依法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曾某某收购一类银行卡用于实施诈骗犯罪,仍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一类银行卡(卡号:62122614040********,户名陈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20300********,户名陈某某)贩卖给曾某某并牟取非法利益。
2019年12月份,被害人张某某通过抖音认识一个自称叫“李某某”的网络好友并相互添加微信(李某某抖音号asd350****、微信号mby199****、AA134****,手机号1991********/173********) 。“李某某”以投资理财可以赚钱为由欺骗被害人张某某,以小额充值可以提现营利为诱饵以骗取张某某的信任,诱导被害人张某某向户名为陈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62122614040********)共计充值85000元,前期“李某某”通过陈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305220300********)以投资营利或投资没有营利退回给被害人张某某17347元,被害人张某某剩余的67653元无法取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党员信息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羁押证明、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图、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辨认笔录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提供一类银行卡帮助他人实施犯罪,致使被害人张某某被诈骗6765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光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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