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乌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2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村,住北京市通州区**村,因涉嫌诈骗罪,经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3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02月0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03月0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0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05月底,被害人额某某和其合作伙伴鲍某某一起准备给酒店订购一些电器设备,由鲍某某联系到了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称能订购电器设备,但购买电器需按工程价订购,必须支付全款,共计10万元。2018年06月02日、06月11日、06月15日,额某某分三次向陈某某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1700001010003****)转账共计10万元设备款。被告人陈某某收到设备款后,把设备款挥霍于网络直播平台刷礼物、吃喝、购物、加油等娱乐与生活消费,至今也未给额某某发货。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
(2)报案材料;
(3)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
(4)抓获经过;
(5)户名为额某某436742048999009****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户名为陈某某621700001010003****建设银行账户明细。
2.证人鲍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额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视听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门德巴雅尔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乌珠穆沁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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