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刑诉〔2019〕359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泉州市鲤城区后坂小区6栋2梯303,户籍在泉州市惠安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3日、7月31日将本案退回福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福安市公安局于同年8月30日补充侦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份,陈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其妻子被告人陈某某的QQ和微信号添加被害人林某某为好友,并冒用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经常与林某某聊天,同年7月底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得知陈某某用其身份与林某某聊天后,按照陈某某的安排在泉州与林某某见面。之后,陈某某继续冒用被告人陈某某身份与林某某聊天,为了取得林某某的信任,被告人陈某某多次用视频和语音等方式与林某某联系,直至2016年年底,被告人陈某某和陈某某在网络的虚拟空间上与林某某确定为男女关系。
2017年5月份至2017年8月份期间,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被告人陈某某的父亲出车祸住院需医疗费以及公司股份套现需走关系等借口多次向林某某借款共计34万余元,被告人陈某某在2017年7月得知陈某某以上述理由向林某某借款后,仍然帮助隐瞒,并多次通过视频、语音等方式与林某某联系,在2017年7月至8月间,帮助骗取林某某向其支付宝转账94500元。所骗取的款项均被陈某某用于挥霍及两人的生活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福安市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陈某某的手机一部等物证;
2、福安市公安局提取的福安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银行、支付宝、QQ转账记录、陈某某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陈欣欣等人证言;
4、被害人林某某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6、福安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陈某某涉案手机进行检查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福安市公安局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陈某某支付宝账号交易记录、涉案手机电子数据检查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婷婷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肆册,检察材料壹册5页_;
3、随案移送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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