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公诉刑诉〔2019〕70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21989********,汉族,高中文化,原**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乡**村**号,住武汉市黄陂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5月22日至2019年6月21日、自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17日至2019年10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经营期间,通过媒体发布广告招揽客户,以代理分销WIFI硬件产品获取广告收益为由,在O2O平台、WIFI热点、微信公众号等业务内容上夸大宣传、弄虚作假,诱骗蒲某某、邹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等61名被害人签订分销代理合同,骗取被害人技术支持服务费、代理费等款项。在该公司内,公司法人代表刘某某(已判刑)主管公司全面工作;张某某、叶某某(均已判刑)作为管理人员协助刘某某管理公司事务;张某某(已判刑)受聘担任**技术主管,提供技术支持;陈某某、吴某某、邱某某、巫某某、陈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受聘担任**业务主管、业务人员,招揽客户、洽谈合同、收取费用;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公司从事合同诈骗犯罪活动,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售后管理等活动。经审计,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公司骗取上述61名被害人技术支持服务费、代理费等共计416.57万元,上述款项均交由**公司统一安排使用。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2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移动硬盘数据、银行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方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蒲某某、邹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互供。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公司经营的直接责任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付智峰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1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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