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一部刑诉〔2020〕80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镇**村**村**,暂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辽东安置房铁路边**院(**工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微信结识被害人余某某,后被告人陈某某冒名李乐群与余某某发展恋爱关系。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谎称自己买房、买车需要资金,以借为名,多次从余某某处骗得金手镯1只、人民币6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账户明细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勘验笔录等;5.电子数据:微信账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鲁婧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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