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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诈骗案)_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82********,汉族,初中毕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镇**村**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9月11日被长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长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6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6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甲、赵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及值班律师陈莎、被害人张某甲、赵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 4月,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通过微信联系,4月6日,张某甲欲从陈某某处购买熔喷布,陈某某利用张某甲急于购买熔喷布的心理,谎称自己能买到熔喷布,让张某甲转账100000元作为定金,后未给张某甲发货,并将钱款用于花销。

2、2020年4月,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和被害人赵某某通过张某乙取得联系,4月17日,赵某某欲从陈某某处购买熔喷布,陈某某利用赵某某急于购买熔喷布的心理,谎称自己能买到熔喷布,让赵某某转账给张某乙40000元作为定金,张某乙提现后交给陈某某,陈某某未给赵某某发货,并将钱款用于花销。后张某乙退给赵某某42000元。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判决书、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假借销售用于预防突发传染病疫情用品的名义,诈骗他人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子娟

检察官助理:姬艳郡

(院印)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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