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2199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江门市新会区**镇**社**号,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公馆**座**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并被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在江门市蓬江区**街道**公馆**座**号房内多次通过微信与被害人联系,假借通过淘宝刷单套现能获得佣金为由,让多名被害人帮其刷单套现。被告人陈某某先让被害人在不实际购买商品的前提下扫淘宝商家的付款二维码进行付款,商家在收取手续费后便将剩余款项退回被害人账户,后被害人再按照被告人陈某某的要求将前述款项转入陈某某指定的支付宝账户内,之后被告人陈某某便将相关款项据为己有。自2018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以前述方式诈骗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9500元,诈骗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10748.6元,诈骗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4787元。
2018年12月1日和同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江门市蓬江区**街道**公馆**座**号房通过微信多次联系被害人黄某乙,以其本人的微信和支付宝账户无法交易,但又急需结工程款的虚假理由,两次共诈骗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11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提供的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人提供的支付宝账户信息及银行流水、搜查证及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侦查机关调取的银行流水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甲、李某某、杨某某、梁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马某某、黄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诈骗金额达到人民币3655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莉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侦查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现暂扣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请依法判处;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三册、光盘八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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