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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3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惠山区**园**号**1室(户籍地为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村**巷**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及值班律师王玲炎、被害人吴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至6月7日间,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微信添加被害人吴某某为好友后,虚构了“张某甲”的身份,并以相亲为由,用微信虚构媒人“蓉蓉”,虚构家庭情况,骗取吴某某信任,后通过虚构妹妹张某乙信用卡透支、还款、买车等虚假事由,多次骗取吴某某共计人民币65000元用于赌博。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得知被害人报案后退赔其3981元, 6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6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61054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摘录的全国人口基本信息、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媛媛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无锡市惠山区**园**号**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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