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1〕51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使用 “****1681314”(昵称“**鲜果”)及“****168”(昵称“**水果”)两个微信账号,在朋友圈和微信公众号发布出售低价水果套餐的虚假广告,骗得包括本市富阳区的被害人朱某某在内的172人水果价款共计350 30元(人民币,下同)。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缴赃款33 000元,其中19 865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发还给81名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转账截图、聊天记录,案件相关证明材料,发还清单,出生医学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周某某、邱某某、曹某某、陈某乙、吴某某、谭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稼嫦
2021年1月11日
附:
1. 被告人陈某甲现在原住处候审(联系方式178********);
2. 光盘1个;
3. 被害人被骗情况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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