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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诈骗案)_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农场**队,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大厦****室。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8月12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2020年8月15日被禹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禹城市公安局于2020年9月27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1月初,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微博发送售卖榴莲的信息,被害人阮某某看见陈某某在微博上面售卖榴莲的信息后加上其微信,欲在陈某某处购买榴莲,陈某某假称对方付款后榴莲就能发货,2020年1月9日,阮某某通过支付宝向陈某某账户转账5000元,后陈某某失联,榴莲一直未发货。

2.2020年1月下旬,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害人邢某某的微博点赞,后双方加上微信聊天,邢某某欲在陈某某处购买榴莲,陈某某假称对方付款后榴莲就能发货,2020年2月1日、2020年2月4日,邢某某先后两次向陈某某转款共计27000元,后陈某某失联,榴莲一直未发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阮某某、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根据聊天记录拍摄的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阮某某、邢某某货款共计32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且已通过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谅解,故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齐志诚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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