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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诈骗案)_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公诉刑诉〔2017〕26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村,现住海南省儋州市**镇**街。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30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成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7年9月3日至9月17日、自2017年10月14日至11月28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成武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7年9月15日至10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9日至4月11日,成武县**镇居民康某某为找回做微商被骗钱财,拨打百度搜索出的电话号码,被冒充支付宝客服人员的何某某(另案处理)骗取人民币(下同)48947元(其中40947元通过支付宝转账、8000元为现金转账)。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何某某实施诈骗仍向何某某提供银行卡号,并帮助何某某取出诈骗款。

1、2017年4月9日,康某某通过支付宝向户名为王某某、卡号为62226211100********的交通银行账户分别转账2124元、9889元、838元。被告人陈某某使用户名为王某某的银行卡通过ATM机多次取现共计12800元(金额分别为2100元、3000元、3000元、3000、900元、800元)。同日18时41分,康某某在成武县**镇邮政储蓄银行的ATM机上向户名为陈某某、卡号为62179964000********的账户存入现金8000元。被告人陈某某通过ATM机分三次取现7900元(金额分别为3000元、3000元和1900元)。

2、2017年4月10日,康某某通过支付宝向户名为王某某、卡号为62226211100********的交通银行账户分别转账9938元、1201元。被告人陈某某使用户名为王某某的银行卡通过ATM机多次取现共计11100元(金额分别为3000元、3000、3000元、900元、1200元)。

同日,康某某通过支付宝向户名为王某某、卡号为62148321********的招商银行账户分别转账9939元、2017元。后何某某分三次将王某某账户内的12230元分三次转入户名为陈某某、卡号为62122640000********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被告人陈某某使用户名为陈某某的工商银行卡通过ATM机多次取现共计12200元(金额分别为200元、5000元、5000元、2000元)。

3、2017年4月11日,康某某通过支付宝向户名为王某某、卡号为62148321********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5001元。后何某某从该账户分别转入户名为陈某某、卡号为62122640000********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0元和户名为王某某、卡号为62226211100********的交通银行账户200元和4610元。被告人陈某某使用该两张银行卡通过ATM机多次取现共计5000元(金额分别为200元、200元,2000元、2000元、600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涉案金额为489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等;2.书证: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等;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陈某某四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陈某某、何某某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二朝

2017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成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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