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82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25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新化县**镇**社区**组**栋。因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以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吴某甲、曾某某、段某某、刘某某、苏某某等人(后五人均提起公诉)至嘉兴、湖州、杭州等地以推销产品的方式骗取工地小卖部经营者的钱财。先由段某某采购海飞丝去屑洗发露、护舒宝卫生巾、云南白药牙膏等假冒伪劣日用品,并提供给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再由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单独或交叉结伙至工地小卖部进行推销。推销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假冒京东商城、芙蓉兴盛、快客等连锁超市工作人员身份,谎称购买产品会免费提供货架、冰柜、展示柜供小卖部使用并且还可以给予产品展示费、返利作为奖励,以此骗取被害人信任,待被害人交付钱款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将被害人的联系方式拉黑。具体如下:
1、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吴某甲至嘉兴市南湖区**路与**路交叉口**建设工地小卖部,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4990元。
2、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吴某甲至杭州市临安区**天地工地小卖部,骗取被害人陶某某人民币4000元。
3、2019年3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吴某甲至湖州市南浔区**镇**工地小卖部,骗取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4990元。
4、2019年3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吴某甲至湖州市南浔区**城**工地工友之家小卖部,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4950元。
5、2019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吴某甲至杭州市**路与**路交叉口(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工地小卖部,骗取被害人尹某某人民币4000元。
6、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曾某某至杭州市下城区**路与**路交叉口**工地小卖部,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4990元。
7、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苏某某至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保障房十期工地小卖部,骗取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37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飞丝洗发露、潘婷洗发露、云南白药牙膏等物证;
2、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交易记录、试销产品清单、副食配送承诺协议、扣押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吴某乙、王某甲、尹某某等人的陈述;
4、同案犯吴某甲、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检查笔录、手机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8、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31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莉莉
检察官助理:曹晓岚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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