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792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镇**村**队**号。2017年8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7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31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地下城与勇士”游戏平台发布“招收游戏代练”的虚假广告信息,诱使被害人加入QQ群(群名:长期招收深渊打手),而后使用个人及他人的QQ号及微信号与被害人进行联系,谎称需要缴纳“保证金”、“加盟费”、“激活费”、“押金”、“防封费”等费用,分别骗得被害人钱某某、马某某人民币6,668元、3,890元,所得钱款用于个人花销。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目前能基本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分别赔偿被害人钱某某6468元、赔偿马某某389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钱某某、马某某的陈述、相关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经过。
2.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账号信息及转账记录,证实涉案资金流向。
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向其借用QQ号、微信号并使用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扣押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移动电话2部的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滴滴出行”账号轨迹信息及随车音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收取赃款的支付宝账号系本人使用。
6.被害人钱某某、马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已向被害人退赔损失,被害人出具谅解书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及抓获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
8.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相关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及曾被刑事处罚的情况。
9.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罪名及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岚
检察官助理 宋雨沁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移送扣押财物清单》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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