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62********,汉族,高中文化,上**镇综合治理服务队员工,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期间,本案于2020年4月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6日,被害人李某丙为清偿其他债务,经被告人陈某某介绍向严某某、田某某(均已另案起诉)抵押借款,由田、严为被害人李某丙平账人民币11万元(以下币种同),并通过虚构承诺、虚假流水方式,欺骗被害人李某丙签署30万元借款协议。次日,被告人陈某某陪同田某某、严某某等人通过转账方式将30万元转至李某丙账户,并要求李某丙以转账、取现的方式返还3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陪同上述人员至房地产中心调取相关房产信息。事后,被告人陈某某在得知被害人李某丙藏身地点,由田某某、严某某等人于同年3月19日抓获被害人,并通过暴力殴打及非法拘禁方式向被害人李某丙催讨债务,致李某丙轻伤(二级)。
2016年5月23日,严某某以债权人身份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丙还款30万元,后因被害人李某丙至公安机关报案未执行。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其经被告人陈某某介绍向严某某、田某某等人借款,并在被告人陈某某陪同下因虚构流水承担虚高债务,后因被告人陈某某告发被严某某等人抓获遭到殴打并受伤的事实。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因被害人李某丙债务无法还清,其通过被告人陈某某介绍向严某某等人借款的事实。
3.证人田某某、严某某、李某乙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介绍被害人到严某某、田某某处借款,背后老板是“唐老大”,被害人当时欲借10余万元平账,但借条需要出30万元,并通过银行流水方式转账给被害人,被害人当天取出现金并全部归还,后因被害人无力偿还,田某某伙同唐老大、严某某等人暴力催讨,被告人陈某某在平账、制造虚假流水时均在场。
4.验伤通知书、上海**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因外伤致右手拇指及小指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5.借条、承诺书、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陈某某被以虚假银行转账方式受骗,并经民事判决的事实。
6.户籍资料、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身份及到案情况。
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其明知被害人借款金额并由同案犯制作虚假流水,看到被害人将钱款从银行取出后全部交给田某某、严某某等人,后继续参与拉产调,并协助同案犯寻找被害人,导致被害人被打受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戈亮
2020年5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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