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昂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3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黑龙江省肇东市**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昂昂溪分局网上追逃,同年10月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昂昂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微信上加被害人王某某为好友,王某某向其询问订购饲料搅拌机事项。陈某某虚构自己是青岛中恒达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骗取王某某人民币8000元。
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用虚假身份信息获得其微信好友被害人高某某的信任,以向高某某销售喂牛的撒料机为由,骗取高某某人民币23400元。
被告人陈某某上述所得钱款共计人民币31400元,被其用于偿还个人信用卡欠款和生活消费。案发后,其亲属代为全部偿还被害人。
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沙塘村被民警抓获。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高某某以及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收条、陈某某伪造的虚假身份证(照片);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被害人高某某、王某某提供的与被告人陈某某进行手机微信的通话记录以及转账记录(照片)、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陈某某微信支付账号的主体详情以及流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世军
检察官助理: 侯春芳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包含2张光盘)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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