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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诈骗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康淑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至12日间,被告人陈某甲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口罩出售虚假信息,以收取定金、货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8300元(币种,下同),后用于个人挥霍。其中被告人陈某甲骗取厦门市同安区被害人谢某某1000元、沈某某5000元、陈某乙1300元,骗取厦门市翔安区被害人蔡某某5000元,骗取厦门市集美区被害人钟某某3000元,骗取漳州市被害人杨某甲2500元、杨某乙2000元,骗取泉州市被害人吴某某8500元。

2020年2月12日15时,被告人陈某甲在厦门市思明区**路**酒店**房间被抓获,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被告人陈某甲家属已替其退赔上述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车钥匙等物证;

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汽车租赁合同、验车单、厦门威斯汀酒店消费单、收条、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书证;

3.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徐某某、陈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谢某某、沈某某、蔡某某、陈某乙、杨某甲、杨某乙、钟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提取、扣押等笔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

7.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其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8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多次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已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以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建艺

                             检察官助理   解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卷宗二册、光盘六张及证据材料。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移送物证(详见清单)。

6.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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