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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诈骗案)_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19〕2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9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华安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华安县,现住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南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底至2012年初,曾某某(另案处理)在厦门市设置诈骗窝点,安装专门与中国台湾地区通话的网络电话,实现在大陆地区生成中国台湾地区电话号码,并组建“行政组”、“秘书组”、“控台组”等组别,其中,在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广顺花园二楼组织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陈某甲、刘某某、蔡某某、王某某、高某某、蔡某甲、蓝某某等人针对中国台湾地区不特定男性拨打诈骗电话,伙同中国台湾地区诈骗团伙进行电信诈骗活动。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刘某某、蔡某某、王某某、高某某、蔡某甲、蓝某某(均已判决)均受雇在该诈骗窝点担任“秘书组”秘书,专门针对中国台湾地区不特定男性拨打诈骗电话;被告人陈某某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间受雇在该诈骗窝点担任“行政”,主要负责为诈骗窝点的“秘书”登记业绩、考勤等工作;另外,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5月至2011年1月受雇在该诈骗窝点担任“经理”,主要负责整个诈骗窝点的事情,召开会议、向秘书通报业绩情况、给秘书发放奖金等。该诈骗团伙诈骗方式是:由“秘书组”成员假冒中国台湾地区年轻女子,随机拨打台湾地区电话,选择台湾男性为聊天对象,以台湾地区女性的虚假身份与对方聊天谈感情,建立所谓男女朋友关系,待时机成熟后再以各种理由向被害人骗取钱款,如被害人要求与秘书见面,秘书们则“下单”给“主任”,由“主任”直接或者通过“行政组”人员联系“控台组”,由“控台组”人员安排台湾地区诈骗团伙成员以该“秘书”的身份并根据之前“秘书”与被害人聊天时获取的信息进一步诱骗被害人到指定的中国台湾地区酒店“消费”或者以其他各种理由直接骗取被害人钱款,后中国台湾地区诈骗团伙再按预先约定的比例分赃给中国大陆地区诈骗团伙。2008年10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犯周某某、陈某甲、刘某某、蔡某某、王某某、高某某、蔡某甲、蓝某某诈骗台币合计622万元,折合人民币1280076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4974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犯周某某诈骗台币8万元、伙同蔡某甲诈骗台币16万元。

2、2008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犯周某某诈骗台币22万元、伙同蔡某甲诈骗台币17万元。

3、2008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犯周某某诈骗台币7万元、伙同蔡某甲诈骗台币17万元。

4、2009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犯周某某诈骗台币7万元、伙同高某某诈骗台币5万元、伙同蔡某甲诈骗台币26万元。

5、2009年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犯周某某诈骗台币5万元、伙同高某某诈骗台币4万元、伙同蔡某甲诈骗台币16万元。

6、2009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犯周某某诈骗台币5万元、伙同高某某诈骗台币4万元、伙同蔡某甲诈骗台币16万元。

7、2009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犯周某某诈骗台币8万元、伙同陈某甲诈骗台币14万元、伙同蔡某某诈骗台币6万元、伙同高某某诈骗台币5万元、伙同蔡某甲诈骗台币7万元、伙同蓝某某诈骗台币8万元。

8、2009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犯周某某诈骗台币5万元、伙同陈某甲诈骗台币14万元、伙同蔡某某诈骗台币9万元、伙同王某某诈骗台币3万元、伙同高某某诈骗台币4万元、伙同蔡某甲诈骗台币16万元、伙同蓝某某诈骗台币7万元。

9、2009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犯陈某甲诈骗台币9万元、伙同刘某某诈骗台币1万元、伙同蔡某某诈骗台币9万元、伙同王某某诈骗台币4万元、伙同高某某诈骗台币9万元、伙同蔡某甲诈骗台币16万元、伙同蓝某某诈骗台币2万元。

10、2009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犯周某某诈骗台币8万元、伙同陈某甲诈骗台币12万元、伙同刘某某诈骗台币3万元、伙同蔡某某诈骗台币6万元、伙同王某某诈骗台币1万元、伙同高某某诈骗台币6万元、伙同蔡某甲诈骗台币16万元、伙同蓝某某诈骗台币8万元。

11、2009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犯陈某甲诈骗台币9万元、伙同刘某某诈骗台币9万元、伙同蔡某某诈骗台币5万元、伙同王某某诈骗台币6万元、伙同蔡某甲诈骗台币25万元、伙同蓝某某诈骗台币8万元。

12、2009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犯陈某甲诈骗台币3万元、伙同刘某某诈骗台币9万元、伙同蔡某某诈骗台币5万元、伙同王某某诈骗台币1万元、伙同蓝某某诈骗台币3万元。

13、2009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犯陈某甲诈骗台币8万元、伙同刘某某诈骗台币9万元、伙同蓝某某诈骗台币5万元。

14、2009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犯陈某甲诈骗台币11万元、伙同刘某某诈骗台币17万元、伙同蔡某某诈骗台币2万元、伙同王某某诈骗台币7万元、伙同蓝某某诈骗台币2万元。

15、2009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犯陈某甲诈骗台币20万元、伙同刘某某诈骗台币6万元。

16、2010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犯陈某甲诈骗台币23万元、伙同王某某诈骗台币1万元。

17、2010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犯陈某甲诈骗台币18万元、伙同刘某某诈骗台币2万元、伙同王某某诈骗台币2万元。

18、2010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犯陈某甲诈骗台币18万元、伙同刘某某诈骗台币13万元。

2018年6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安兜社4020号出租房内被南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银行账户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等书证;2.同案犯周某某、陈某甲、刘某某、蔡某某、王某某、高某某、蔡某甲、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和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配合中国台湾地区诈骗团伙,参与通过网络电话针对中国台湾地区不特定男性实施的诈骗活动,诈骗人民币1280076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庄丽容

代理检察员:刘瑞芳

2019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被羁押在南靖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叁册;

3.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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