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二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谢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02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住**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6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9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初,被告人陈某某与谢某乙、赖某某(均另案处理)共谋通过拨打诈骗电话方式实施诈骗,由谢某乙提供手机、手机卡、银行账户等作案工具,陈某某和赖某某负责具体实施诈骗。2020年5月23日,陈某某和赖某某在漳浦县六鳌镇翡翠湾附近通过拨打电话联系上周某某,谎称其为快递员工,以周某某快递丢失已向其赔付为幌子,并提供平安普惠融资担保北京分公司信贷部经理的虚假身份信息,骗取周某某信任,要求周某某向指定账户汇回多余快递退款。同日,周某某向陈某某、赖某某指定的账户汇款人民币29270元。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齐家彦
检察官助理:徐国龙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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