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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1〕4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21999********,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荆门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路**号,现住湖北省荆门市**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区**学院门口,以其投资的“**”项目亏损为由,要陈某甲给付赔款,骗取陈某甲人民币38000元。赃款已花用。

2019年6月6日至6月29日间,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伪造自己和陈某甲前女友彭某某的聊天记录,向陈某甲谎称彭某某需要还网络贷款,先后六次共骗取陈某甲人民币16172元。同年8月31日,因陈某甲发现被骗,被告人陈某某被迫退还人民币7000元。

2020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转账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丽娟

检察官助理:舒欢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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