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儋州市人,农民,住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某在儋州市**镇**村委会**村自己家里登录QQ43744****后,在全国各大城市的“QQ****”发布虚假的上门提供性服务信息,如有被害人搜索到该信息并信以为真时,就会添加信息上留有的陈某某的微信号进行联系称需要找“小姐”上门提供性服务,陈某某就以支付服务费、支付款项没有填写备注、支付保证金等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扫描其微信二维码(账户:1852012****,昵称“就**”)支付款项。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20日0时许,被害人吴某甲搜索到陈某某发布的虚假招嫖信息后信以为真,便添加陈某某的微信进行联系称需要找“小姐”上门提供性服务。陈某某就以支付服务费、支付款项没有填写备注、支付保证金等理由骗取吴某甲扫描其发送过去的微信二维码(账号:1852012****)支付人民币488元、488元、488元三笔款项,共计人民币1464元,后吴某甲发现被诈骗。
2.2018年10月20日1时许,被害人吴某乙全搜索到陈某某发布的虚假招嫖信息后信以为真,便添加陈某某的微信进行联系称需要找“小姐”上门提供性服务。陈某某就以支付服务费、支付款项没有填写备注、支付保证金等理由骗取吴某乙全扫描其发送过去的微信二维码(账号:1852012****)支付人民币688元、688元二笔款项,共计人民币1376元,后吴某乙全发现被诈骗。
3.2018年10月23日1时许,被害人马某某搜索到陈某某发布的虚假招嫖信息后信以为真,便添加陈某某的微信进行联系称需要找“小姐”上门提供性服务。陈某某就以支付服务费、支付款项没有填写备注、支付保证金等理由骗取马某某扫描其发送过去的微信二维码(账号:1852012****)支付人民币688元、300元二笔款项,共计人民币988元,后马某某发现被诈骗。
2019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自动到儋州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投案并退还赃款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全支付账号详情、账户主体查询详情清单、退赃票据;
2.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全、马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账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38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多次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退还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林若昆
书记员:王剑滔
2020年4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8990****
2.移送本案侦查卷2册、审查起诉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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