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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镇**村**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3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3月,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进行诈骗犯罪活动,仍为诈骗分子提供帮助,多次将陈某乙的微信收款码提供给犯罪分子使用,并且将收到的赃款转移到犯罪分子指定的账户。被害人蒋某某、潘某某、何某某共被诈骗7844元,其中转账到陈某乙的微信账户并由陈某甲交给诈骗犯罪分子的金额达7044元。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广东省大埔县投案自首,并退回7044元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自首情节证明、蒋某某被诈骗案导图、微信转账记录、手机截图、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潘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刑事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及固定电子证据清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技术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敏华 朱远望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在家候审(1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提供法律帮助申请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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