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207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四川省攀枝花市胡某某经营的攀枝花市盛开租赁服务部以月租6600元的价格租赁一辆牌照为川DK****的白色大众途观汽车。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将上述汽车行驶至浙江省瑞安市锦湖街道瑞湖路449号百信车行,利用伪造的胡某某身份证将该汽车予以抵押,从蔡某某处骗取借款60000元。经认定,上述白色大众途观汽车的价值为131940元。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的白色大众途观汽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胡某某。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家属已退出赃款60000元,并发还被害人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借款协议书、身份证、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价格认定结论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磊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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