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1445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凡,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至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受他人指使,在网上购买多卡宝安装于其位于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的家中,供他人远程拨打诈骗电话。同年3月12日,该多卡宝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上述多卡宝已拨打诈骗电话1700余次,并曾于2020年2月27日拨打被害人王某某的电话,导致其被诈骗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多卡宝通话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电信技术手段骗取不特定多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君君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温,联系电话1385777****;辩护人陈凡,联系电话1396889****。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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