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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665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2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号。因涉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以来,严某某、谢某某(均已判刑)、齐某某(另案处理)、张某甲、孙某某、覃某某、严某某、刘某甲、肖某某、杨某某、刘某乙、黄某甲、冯某甲(均已判刑)、被告人陈某甲及李某甲、黄某乙、邹某某、莫某某、李某乙、何某某、兰某某、黄某丙、黄某丁、陈某丙、黄某戊、邝某某、张某乙、陈某丁、谭某某、黄某己、马某某、张某丙、曾某某、庞某某、熊某某、冯某乙、陆某甲、潘某某、黄某某、韦某甲、韦某乙、李某丙、方某某、蓝某某、陶某某、卢某某、梁某某、易某某、黄某庚、彭某某、涂某某、陈某戊(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加入以“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为幌子的传销组织。其中,严某某任经理,谢某某为店长,张某甲和齐某某任区长,刘某乙、刘某甲以及被告人陈某甲(后任店长)等人任组长,分级对传销组织的窝点内成员进行管理。该传销组织为获取非法利益,要求新人上交人民币1.02万元(以下均指人民币)进行填单购买产品(无实物)获得加入资格,采用以发展下线及填单从中获取提成、返利为盈利、晋升的模式,鼓动、迫使组织成员采用冒充女性、虚构身份、相互协作的方法,用QQ、微信等交友软件主动添加年轻男性为好友,通过网上聊天方式,假意与对方确立好友或恋爱关系,骗取对方信任,后编织自己生病缺钱治疗等理由向被害人借钱,实施诈骗,骗取款项绝大部分用于填单(每单1.02万元)上交。

被告人陈某甲自2013年6月加入该诈骗团伙,2016年6月担任组长,2017年12月担任店长,直至2018年4月离开。自2014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陈某甲采用上述方式开始实施诈骗,并提供银行卡供团伙内其他成员使用,以上两项共计骗得110余万元;被告人陈某甲担任组长期间,该诈骗团伙其他成员共计骗得360余万元,其担任店长期间该诈骗团伙其他成员共计骗得19万余元。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赖某某、陆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犯严某某、谢某某、张某甲、刘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所实施的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静

(院印)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联系电话:187*******)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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