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54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422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居**号院**号楼**室(户籍在河南省睢县**镇**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张一青(江苏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微信聊天,虚构可以为被害人张某某在手机上安装、使用特定手机软件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8950元。
2.2020年3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采用上述手法,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360元。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笔录 。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毅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睢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